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簡-350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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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   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0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妍兒」及使用不詳女性之照片作為大頭貼照片,以佯裝其為女性而結識蔡明宏,向蔡明宏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能見面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14時42分許,匯款1,500元至黃彥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黃彥璋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封鎖蔡明宏,蔡明宏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Twitter暱稱「妍兒」帳號頁面之擷取照片、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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