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51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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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3744號、第3745號、第3746號、第3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三、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    數次傳送恐嚇簡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㈠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腳踏車1 台,業經歸還告   訴人鄭○珵之母王○琇,此經證人王○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第3745號 第3744號 第37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處口後方人行道,徒手竊取鄭○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螢光綠色、廠牌:MERIDA、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鄭○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經鄭○珵之母親王○琇於同年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為王○琇要求當場歸還,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二、甲○○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 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出來輸贏」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旋吳建德下樓後,甲○○即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朝吳建德揮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建德之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2時22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甲○○自行提出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㈡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出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這是對你的最後警告」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並將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吳建德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右側車身、車牌、三角架、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旋吳建德應甲○○要求下樓,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吳建德恫以「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2時45分許至至112年5月13日22時35分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明天就知小弟如何處理一些畜生」、「別躲起來跟狗一樣」、「41500沒那麼好拿」、「你真的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你,德哥」、「這兩天會有警察先生去找您,再來就是準備被收押了」、「你再打來騷擾我,造成我的困擾,你再試看看我有沒有電」、「跟你說,41500我不打算要了,但是我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小弟覺得讓你手腳全斷您覺得如何呢?」、「我給你72小時躲好,不然我家的小朋友遇到你,你就要問神了」、「錢我不要,我要你斷手斷腳」、「再躲好一點,林北沒讓你手腳全斷我跟你同姓」、「要記得,我覺得教您如何做人,這此沒有時間限制,很會說大話嗎?我連你朋友一起處理,這是你逼我的」、「抱歉!小弟不當哥粉久了,您的誠意我感受不到我說過,要把你種起來,林北一定做到,不好意思,言出必行」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二、案經鄭○珵、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鄭○珵、證人王○琇於警詢、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遭竊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告訴人吳建德之機車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簡訊翻拍照片9張(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係傳訊予告訴人1人,且並非於公眾場所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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