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3513-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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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