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53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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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磁力 項圈伍個、斜口眉夾壹個、保濕霜壹罐、美甲片拾柒個及美甲貼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騏羚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暨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娟錡,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 至46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正義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娟錡所有之磁力項圈5個、斜口眉夾1個、保濕霜1罐、美甲片17個、美甲貼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568元),得手後將商品外盒均拆開,將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僅結帳人工皮2個隨即離去。 三、案經王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王娟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屈臣氏商 品庫撿單1紙。 二、核被告吳騏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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