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543-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吳欣諺、陳韋志、李杰倫 等三人犯前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6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就醫,於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向其家屬解說後續檢查必要性時,竟基於恐嚇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衝入護理站櫃台內並徒手掐住約聘人員李杰倫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持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內,向櫃台內護理師陳韋志恫稱:「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之方式,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旨,而以此等方式恫嚇李杰倫及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其會再入內施暴,致李杰倫、吳欣諺及陳韋志心生畏懼,並妨害吳欣諺及陳韋志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欣諺及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諺及陳韋志、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