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552-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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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49 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吸食器1 組亦應 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陳柏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居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201巷10弄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490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組個,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