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356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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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永聰案發時已逾70餘歲之人,對於不得以行 竊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賣場販售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蔡德健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已年逾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 被 告 呂永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至由蔡德健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軒記蜜汁豬肉乾1包、貝氏羊奶粉1罐、鮮蔬野菇1包、I家福有機大紅棗1包、員山農會養生杏仁奶1罐、鮮切日本山藥200g1包、男窄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1,35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品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呂永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德健)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蔡德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前開檔案之 勘驗筆錄、本案商品及明細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德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