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572-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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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搭乘霸王車詐 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505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商前路旁,搭乘李清海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指示其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李清海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嗣抵達上址後,經李清海向羅思妤索討新臺幣(下同)505元車資,詎羅思妤竟表示其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而獲得相當於車資的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李清海遂將羅思妤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搭乘計程車以詐欺得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