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57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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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昆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林金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合計新臺幣   25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8號   被   告 游昆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昆霖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某處社區大門外,拾獲林金偉遺落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餘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嗣經林金偉發現該悠遊卡遺落,並遭人持往消費,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悠遊卡消費紀錄、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2/28 22:45 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 19元 2 113/3/18 10:2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70元 3 113/3/24 03:04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25元 4 113/3/24 23:39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 70元 5 113/3/25 23:40 某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 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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