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35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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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見林○舜(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知林○舜係未滿18歲之學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林○舜則係00年0月生,此觀卷附少年林○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7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程序告知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時,供稱:伊仍維持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竊取之書包亦明顯印有「丹鳳國中」之校名字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被告故意對少年林○舜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撤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悔悟之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8-1至38-7頁),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見本院審易卷第38-9至38-29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佐,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則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前揭補充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1,7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等同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合興宮時,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逕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得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紅色書包1個、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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