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358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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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琮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琮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琮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電蚊拍及木棍,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   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電蚊拍及木   棍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蔡琮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琮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已搬離),楊瀞云則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雙方原為鄰居,因平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蔡琮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分別手持電蚊拍、木棍等物,敲打楊瀞云所有、裝設於上址8樓樓梯間天花板角落之監視錄影器鏡頭,致令該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楊瀞云在上址住處內聽見敲打聲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琮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瀞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綰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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