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359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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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浩 李亦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亦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黎伯浩、李亦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 站」代理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黎伯浩於民國11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向「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網址:https://ams.cali9999.net/)代理商取得帳號、 密碼,李亦鑫負責招攬蘇奎安等賭客,並以上開網站帳號、 密碼,供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體育博彩、棋牌 ,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李亦鑫與賭客每周結算1 次, 向賭客以現金方式收付賭金與彩金,再轉交予黎伯浩,由黎 伯浩轉交「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黎伯浩可從賭客下 注總金額抽傭千分之八至十一,李亦鑫則可自黎伯浩上開抽 傭金額中獲取二至四成金額為酬勞。嗣因黎伯浩、李亦鑫因 另案詐欺為警逮捕,在得其二人使用之手機內發現賭博之相 關對話,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伯浩、李亦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黎伯浩、李亦鑫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自11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與「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黎伯浩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和李亦鑫取得酬勞共 將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我將其中二至三成給李亦鑫 等語;被告李亦鑫於警詢時陳稱:黎伯浩會在抽成中拿出二 至四成給我做為酬勞等語,依此認定被告黎伯浩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900元,被告李亦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該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