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359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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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茵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所載「證人及同案被告林育臨」,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詳細地址在卷),告訴人蔡羽姍確實承租居住在上址,況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怨,乃前往上址,持石頭等硬物,砸毀該處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蔡羽姍對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依上揭之說明,該大門若遭毀損,蔡羽姍確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馬茵茵遇事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損 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蔡羽姍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1號  被   告 馬茵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茵茵(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育臨(所涉 毀損及恐嚇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蔡羽姍則為林育臨外遇對象,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談判,因談判破裂,馬茵茵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蔡羽姍所分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持石頭等硬物,破壞蔡羽姍居所大門,使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修復費用估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羽姍及其房東。 二、案經蔡羽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茵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姍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林育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大門毀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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