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3596-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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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仁 選任辯護人 羅麗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忠仁與林秋美為鄰居,因林秋美任職於2人所居住 之龍在中國社區副主委,欲向社區住戶收取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之費用,郭忠仁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龍在中國社區警衛室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詞對林秋美辱罵:「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等語,足以貶損林秋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郭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因母親病危急於出門,社區停車場因更換新鐵捲門並搭配新的遙控裝置,卻未事先告知,無法開車離開社區,因此急步行至警衛室購買遙控器,一時心急口出穢語「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時告訴人林秋美與被告並非平行對站,未與告訴人對話溝通,並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而被 告說「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照沙小」、 、,告訴人說「沒關係,等一下有監控,我可以調監視 器叫警察來,你儘管兇沒關係、、、」等情,有譯文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辯稱未與告訴 人溝通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有事外出無法駕車離開社區,遂至社區警衛室購買遙控器,乃對告訴人辱罵「衝殺小、幹恁娘機掰、幹」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