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59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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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金門高粱58度4瓶」、第5行車牌號碼「051-JAM號」,應分別更正為「金門高粱58度750ML4瓶」、「051-JAW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門高粱58度750ML4瓶,已由被害人何政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2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內,趁值班主管何政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36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何政晃清點商品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及門口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贓物及車輛相片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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