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602-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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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淨重肆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市○○○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4.7828公克)」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4.7828公克),且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詩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詩怡,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高樹均查證,警方有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4.7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市○○○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 4.7828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祐德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15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餘重0.1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