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60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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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手機1支」,應更正為「華碩廠牌(ASUS)I006D黑色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啟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廠牌(ASUS)I006D黑色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張震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3號 被 告 潘啟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張震南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逞,嗣張震南發現其手機遭竊,並於112年12月12日發現潘啟昌使用其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震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震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竊之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