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3608-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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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另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 ,更正為「上揭房內屬傑仕堡有氧酒店所有之液晶電視」。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更正為「案經傑仕 堡有氧酒店管理經理人陳勁宏、楊儀訴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酒店內與其女友因 故發生爭執,竟為發洩情緒,徒手敲擊房間內之液晶電視,致電視面板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亦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傑仕堡有氧酒店6樓R609號房內,因細故與其女友秦煜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致該電視面板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視毀損照片2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