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62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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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楊邵銓」之簽名共柒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楊邵銓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邵銓」之簽名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   被   告 劉泰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有諸多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安樂街一帶遭警方盤查,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偽以友人楊邵銓名義回應,然因楊邵銓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因而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邵銓之簽名,表達各用意,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邵銓、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比對指紋發現冒名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偽造署名之附表各文件、被告指紋、掌紋暨比對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不需提審」以外簽名欄位、及附表編號3、5之文件,均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不需提審」、附表編號2、4文件之簽名,則係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故核被告劉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文件偽簽「楊邵銓」署名,係出於同一逃避刑罰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楊邵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邵銓」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表意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不需要提審」後簽名為不需要提審之表意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不需要通知親友之表意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簽名1枚 同意採尿之表意 5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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