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63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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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陳學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謙與宋承翰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陳學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將宋承翰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踹方式破壞該車,致該車右側握把、右側蓋等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承翰。 二、案經宋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車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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