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363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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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乙○○間生 有財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惟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先前竊取其油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宜住宅A6西區管理中心外,徒手攻擊乙○○,致使乙○○受有左側耳鈍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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