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簡-3648-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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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美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更正為「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腰果2包」,更正為「負責人李璐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腰果2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劉運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璐所有之腰果2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腰果2包,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見速偵卷第8頁左、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5、39至44、47、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13年1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無個人收入,自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之1頁、第91頁),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條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給予其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賠償18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調解成立條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深知其行為之錯誤而勇於承擔,尚有自省之能力,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管,具正常之社會、家庭生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敘:我接受教育課程,但希望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是由我先生來幫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具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復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被告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劉運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山霸食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腰果2包(價值共新臺幣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旋即離去。適為李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李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