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65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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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正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耘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蔡正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大門口,徒手竊取張耘甄所購買、外送員放置該處之粉紅色垃圾袋1個【內有向陽蜜香百香果1袋(450公克)、美國富士蘋果1袋(700公克)、涼拌干絲1份(150公克)、光泉100%純鮮乳1瓶(936ml)共計新臺幣(下同)335元】得手離去,嗣張耘甄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耘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正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耘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0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向陽蜜香百香果1袋、美國富士蘋果1袋、涼拌干絲1份、光泉100%純鮮乳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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