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65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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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廠牌2mm電線捌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 線壹點伍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壹箱及太平洋廠牌電話線壹捲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桂龍雖已逾花甲之年,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正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太平洋廠牌2mm電線8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線1.5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1箱及太平洋廠牌電話線1捲,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4號 被 告 詹桂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桂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15 分至同日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現場負責人鄭正禾所管領之太平洋廠牌2mm電線8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線1.5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1箱、太平洋廠牌電話線1捲,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鄭正禾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正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桂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正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被告為警攔查時之穿著及使用之自行車照片共 6張;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