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668-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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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35號、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2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毛玟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偵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4分許,因案經警解送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因無交通方式,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楊肅文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㈡於112年11月24日22時48分許,見毛玟心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騎乘離去,嗣毛玟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文、毛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肅文、毛玟心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