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685-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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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片沙朗牛排壹份、特選無骨 牛小排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厚片沙朗牛排1份、特選無骨牛小排1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00號 被 告 曾如梅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梅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口吅品牛排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點餐,致使上址牛排店店長陳御恒陷於錯誤,而提供厚片沙朗牛排1份、特選無骨牛小排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640元)之商品供曾如梅食用,嗣其用餐完畢後,未給付款項即欲離開上址牛排店,並向陳御恒告稱:「我沒有錢也沒有手機」等語,店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御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即上址牛排店店長陳御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餐點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