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69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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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運動鞋壹雙、全能萬用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骨鹿兒島拉麵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47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全球公司)經營之中和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拿取男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全能萬用剪刀1把(價值119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9分許,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骨鹿兒島拉麵各1個(價值共計635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㈢於112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復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1個(價值共計541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潤泰全球公司告訴,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公司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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