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699-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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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斌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所載「,且有本件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媒介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獲利,所為顯有損社會風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板橋.中永和永和熟女姐姐,有按摩店經驗豐富保證服務好不偷時,絕對是台灣人喔」等內容(下稱本案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qaz750x」(暱稱「永和依柔個人」)為聯繫資訊,藉此媒介吳詩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吳詩音則於113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將刊登本案文章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至甲○○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警於113年4月9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閱覽本案文章後以LINE與甲○○聯繫,雙方定於113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吳詩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上址),由吳詩音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以手為男客撫摸、按摩性器官及性交之服務。甲○○旋指示吳詩音前往約定地點。待吳詩音、喬裝男客之警員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經警確認吳詩音身分並表明警員身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證人吳詩音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之本案文章頁面截圖照片、證人吳詩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且有本件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云云。經查:細觀本案文章文義,並未提及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縱特定具有特殊社會生活經驗者,或得揣測、推想實際內容與性交、猥褻行為有關,惟社會一般人實難僅憑本案文章內容,即得輕易辨認可能之隱藏內涵。基此,自難僅憑本案文章,即認被告有何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徵之,受被告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黃詩音,為成年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兒童或少年遭被告引誘、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職斯,實不得單依被告媒介黃詩音一舉,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及犯意,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