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3708-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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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禹嫣所侵占之 物應為「手提包1 個、全罩式耳機1 個、充電插座1 個、充 電線2 條、行動電源2 個、鑰匙圈1 個、口腔清潔劑1 個、 口紅1 支、護唇膏1 盒、面紙1 包、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簽帳卡1 張、健保 卡收執聯1 張、超商商品卡1 張、發票1 張、超商收據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 元」,除現金8,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宣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除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 外,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宣諭,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就此發還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部分, 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外,尚有2,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 被 告 黃禹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臺 鐵鶯歌車站第1月台候車椅處,拾獲賴宣諭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940元及價值590元之行動電源等物),雖明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禹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宣諭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羿勳、黃乙恬、廖素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及行動電源均未返回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