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372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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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思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思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 被 告 巫思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惡搞」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台27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把玩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巫思憲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制現場賭客進出及兌換彩金等事項。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投入上開賭博機台內作為押注之賭金,並以按鈕方式操控取物夾,將機台內裝有9顆骰子之容器夾起後再放開使其掉落,再視該容器內9顆骰子所呈現之點數或組合結果,決定輸贏及可贏得之彩金,如賭客贏得彩金,則當場將上開骰子投擲結果拍照,並透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巫思憲,經巫思憲核對無誤後,即將彩金支付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思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柏樑、林漢鈞及范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紙、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惡搞」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惡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及編號13、14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非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15 賭客李柏樑之賭資 3萬5000元 16 賭客林漢鈞之賭資 5300元 17 賭客范民慧之賭資 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