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373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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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D000-H1131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客人。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詳細地址詳卷)之A女工作之店門口騎樓處,趁斯時穿著短裙黑絲襪之A女停機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小腿部位向上觸摸至A女大腿部位,並說:「美女,這個腿好美」等語,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偵訊中之手比照片4張、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譯文1份、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經查,案發之時,告訴人係穿著短裙黑絲襪,被告係以手自告訴人之小腿部位往上觸摸至告訴人大腿部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說:「美女,這個腿好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是衡酌上情,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仍屬觸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爽自己 去嚕水管、要不要跟我來」等語,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部分,然查,趁機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親吻、擁抱或觸摸之行為,並不包含言語上之騷擾,是被告雖有上開不當言語,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趁機性騷擾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