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374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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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姍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統一超商店員領回,業據被害人游錦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黃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16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游錦鈺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順天本草調理飲3瓶(共價值新臺幣147元),嗣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欲離開結帳櫃臺,而已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惟經游錦鈺察覺有異,在統一超商店內將黃姍攔阻,報警處理,黃珊當場返還上開調理瓶3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錦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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