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簡-3751-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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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信欽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周健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三角錐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周健揚放在戶外的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635元)得手(113年4月26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健揚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113年4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 角錐1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