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簡-375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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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甲○○陳述意見,然甲○○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112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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