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378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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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氏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美容業之人,領 有眉藝絲繡中級證照(見偵卷第22頁右下),具相當之紋繡專業知識,對於其提供之紋眼線服務所蘊含之風險,本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惟竟疏未注意防護告訴人侯梅珍之眼球,而因操作不慎傷及告訴人之兩眼角膜,義務違反之程度實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兩眼角膜破皮損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9頁),受傷部位為重要視覺功能之眼部,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私下持續與告訴人嘗試和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41頁,本院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杜氏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雲朵朵」美 容美妝店,營業項目為美甲、紋眼線等,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8時許,侯梅珍前往上開美妝店,欲消費紋眼線之服務,杜氏朵明知進行紋眼線之服務時,應對眼部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對侯梅珍進行紋眼線之服務,而不慎將紋眼線之染料浸潤進侯梅珍之眼球,致侯梅珍受有兩眼角膜破皮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杜氏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染劑及藥品照片。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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