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378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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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泓緯」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香港商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泰山分公   司)之員工,為求增加會員人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在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內   ,以公司電腦製作會員合約書之電子文件,並於該合約書之   「簽名確認」、「會員簽名」欄偽造「吳泓緯」署押電磁紀   錄共2 枚,用以表彰吳泓緯同意加入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會   員,並傳送予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   泓緯及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   泓緯收到加入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會員通知之電子郵件,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諭於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易甫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電子郵件及會員合約書截圖。 三、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   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   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   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 條   第1 、2 款亦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   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   利用電腦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   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   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判讀電子文件內容,並辨識或確認簽署   人身分、資格,即與刑法所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相   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於電子會   員合約書之「簽名確認」、「會員簽名」欄偽造「吳泓緯」   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   訴人吳泓緯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電子會員合約書之「簽名   確認」、「會員簽名」欄偽造「吳泓緯」署押電磁紀錄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電子會員合約書,業經傳送   予世界健身泰山分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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