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380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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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被告之會員資料」,應更正為「結帳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宥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玉政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療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1頁);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共3瓶,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見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7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6時44分、113年6月12日6時39分、113年6月20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市,徒手竊取許玉政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各1瓶(共3瓶價值新台幣195元)。嗣經許玉政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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