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3803-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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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二輪車壹台(價值新臺 幣貳萬元)與沈柔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沈柔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與沈柔均二人所竊取之電動二輪車1 台(價值新臺幣 2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 與沈柔均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 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沈柔均(所涉竊盜犯行,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吳氏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沈柔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