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380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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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SONG PHINTA(泰國籍,中文名:藍彼德) KHANINNON CHANACHON(泰國籍,中文名:葉永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7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SONG PHINT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KHANINNON CHANACHON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NAMSONG PHINTA、KHANINNON CHANACHON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8號   被   告 NAMSONG PHINTA(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KHANINNON CHANACHON(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MSONG PHINTA(中文名藍彼德,下稱藍彼德)與KHANINNO N CHANACHON(中文名葉永方,下稱葉永方)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葉宜庭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永方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藍彼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永方逃逸離去。嗣葉宜庭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宜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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