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380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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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享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失(當庭給付新臺幣4,500 元),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4號   被   告 鍾享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萬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捷運江子翠站5 號出口前,見郭○菱(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郭○   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享萬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是我跟一名60幾歲之男   子「阿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購買的,我當時並沒有   直接把那台車騎走,而是過了幾天才去騎走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25   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自陳:「阿   明」胖胖的,身高約166 公分,我不知道他的聯繫方式等語   ,則被告與其所稱之「阿明」既不熟識,又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豈有輕信該他人而購買腳踏車之理,其所述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腳踏車是我買   來的,但我不敢騎,所以就丟了;我想說那台腳踏車好像很   久沒有人騎,我就騎走等語,是本案腳踏車苟確為被告向他   人購買,被告當不致生「觀望該車有無他人使用」及「不敢   騎走」之反應,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況被告所稱購買本案   腳踏車之代價為300 元,顯低於一般市面上二手腳踏車之交   易行情,且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前,已有原正常使用中   之腳踏車1 台,則其是否確有購買腳踏車之需求,自有可疑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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