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簡-381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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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張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明德(已歿   )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曾張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才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明德(已歿,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伸手牽其配偶之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德,致陳明德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周挫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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