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382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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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失聯之越南籍移工LE VAN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VŨ DUC HAU(護照號碼:M0000000號)、LE 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Q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AN VAN Q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合法在台之越南籍移工NGO XU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失聯之泰國籍移工THAPHROM SURI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等7人(下稱L男等7人),均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112年11月29日起,以日薪2,700元代價,聘僱前開7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億翔營造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本案工地實施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男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勞外字第11001556611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L男等7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7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