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3829-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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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