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簡-384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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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SON(中文名:武文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U VAN SO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   3 月1 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   並將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1 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4號   被   告 VU VAN SON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3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SON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以美金5千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安排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宜,並自越南某地搭乘漁船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因VU VAN SON於112年12月12日15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VU VAN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入出境查詢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VAN SON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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