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3847-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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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思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是上開判決書向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被告收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上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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