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簡-3860-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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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李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五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冷藏鮭魚去骨1 盒(價值新臺幣198 元) 二 宗家府韓國泡菜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430 元) 三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5 元) 四 紐樂淇蘋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90 元) 五 紐樂淇蘋果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90 元) 六 鮮藏蒜仁/履歷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98 元) 七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0 元) 八 紐有機金圓頭S 1 盒(價值新臺幣139 元) 九 宗家府韓國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215 元) 十 冷藏鮭魚輪切1 盒(價值新臺幣215 元) 十一 頂級鮮奶優格1 盒(價值新臺幣129 元) 十二 宗家府韓國泡菜1 罐(價值新臺幣215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2號 被 告 李進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時,見商品架上之商品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藏放於衣物內後,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得辜本元所管領持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44元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辜本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辜本 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次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2張、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失竊物品明細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揭所為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夜間9時37分許 「冷藏鮭魚去骨」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2罐 430元 2 113年5月8日夜間9時38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紐樂淇蘋果」2瓶 605元 3 113年5月25日夜間9時43分許 「紐樂淇蘋果」2瓶 「鮮藏蒜仁/履歷」2包 588元 4 113年5月28日夜間9時35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紐有機金圓頭S」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1罐 564 5 113年6月4日夜間9時44分許 「冷藏鮭魚輪切」1盒 「頂級鮮奶優格」1盒 「宗家府韓國泡菜」1罐 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