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386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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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8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二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4號   被   告 陳澤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後因無法給付約定之利息,由許嵐傑、廖永弘、陳嘉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夜間10時許,約陳澤文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便利商店見面洽談,嗣並要求陳澤文上許嵐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洽談,陳澤文上車後,由許嵐傑駕駛車輛由臺北市北投區欲南下至新北市三峽區,而於車內洽談時,陳澤文表示無法還款,廖永弘、陳嘉昇恫稱要載陳澤文至特定地點毆打,再由廖永弘拿出小刀威嚇,陳澤文見廖永弘拿出小刀,遂與廖永弘爭搶小刀,而從廖永弘手中奪取小刀後,可預見在擁擠密閉之車內持小刀揮刺其他人,將導致他人身體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高速公路匝道34.6公里處時,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持奪取之小刀揮刺車內之人,導致陳嘉昇受有右前臂、左手多處撕裂傷、左上臂穿刺傷合併肌肉損傷;廖永弘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切割及穿刺傷之傷害。嗣陳嘉昇、廖永弘等人即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旁讓陳澤文下車,而許嵐傑則駕車將廖永弘、陳嘉昇送醫治療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昇、廖永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 昇、廖永弘及證人許嵐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被告刺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受傷照片10張及自小客車內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接 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無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應不至因與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洽談債務未果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小刀揮刺告訴人2人之身體,就其揮刺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之時間甚短,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腿部,並非頭部、頸部、胸腔部分等較易致命部位,客觀上不致產生立即足以致命或重傷害之傷勢,是尚難以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客觀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推判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陳嘉昇、廖永弘時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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