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3874-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 許○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909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二人之犯意應更 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 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我們賣一個門號400 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 元,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離婚)。其2 人均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9日以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郭○○(真實姓名詳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等先前冒用余偉銘名義所註冊之露天市集拍賣網站帳號「toiuo」,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至露天公司輪入上開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虛偽表示余偉銘以本案門號註冊上揭帳號並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余偉銘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余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露天公司帳號認證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出售含本案門號之5個預付卡門號所得,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