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388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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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第3行之「南崁聯福中心」,應更正為「南崁聯福利中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錫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洪碧純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1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葉錫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南崁聯福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洪碧純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包、1402彩色新潮平口褲1件、紅槍平口褲1件(總價值新臺幣476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隨其他選購商品出示予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碧純察覺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碧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錫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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