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3889-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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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連柏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連柏淵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侵占告訴人邱振勛、詹豐安之車輛,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257號偵查卷第5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邱振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後而持有。嗣因邱振勛與連柏淵於108年7月間因車貸償還問題發生糾紛,經邱振勛要求返還上開車輛,連柏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而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嗣於109年1月13日14時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00號汽車停車格處尋獲上開車輛。 (二)於110年3月間,向詹豐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而持有。嗣因詹豐安與連柏淵於110年4月間因車貸償還問題發生糾紛,經詹豐安要求返還上開車輛,連柏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而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並於使用後棄置於路邊。嗣於110年7月19日18時44分許,警方於新北市泰山區莊泰路路旁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邱振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詹豐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柏淵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豐安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87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因犯罪時間及告訴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向告訴人邱振勛佯稱:願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負擔每月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1,650元云云,致告訴人邱振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間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嗣於108年4月起,被告未繳納車貸、過路費及罰單等費用且失聯,告訴人邱振勛始悉受騙,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邱振勛雖指訴被告施以上開詐術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伊透過仲介認識被告,被告稱可以將車子租給他人,而由他來付貸款的錢,伊想說車暫時用不到,伊就將車輛交給被告,用以負擔伊的車貸,但後來被告都沒有還車貸、過路費及罰單之費用等語,觀諸告訴人邱振勛既自陳係因跟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車貸等款項以出租前開車輛,且107年11月間至108年4月間止,車貸亦均由被告所支出,則被告既有依兩造協議履行,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犯行,又告訴人邱振勛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憑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時未具結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